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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春”改名要什么“精神证明”?

2025-11-06 13:27 新华网

来源标题:“丽春”改名要什么“精神证明”?

“变更姓名权”是公民可自主行使的法定权利,而非经由行政机关审查方能获得的特许。

“工作人员说我的名字没有歧义,她又不是我,怎么知道我的感受呢?”

据报道,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一位叫“丽春”的成年女性,因长期厌恶本名带来的心理困扰,先后四次前往派出所、两次提交正式申请要求变更姓名,均被当地公安机关以“名字无歧义”为由驳回。事件最新进展是,警方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医院开具的“精神证明”,以证实原名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方会考虑批准其申请。

这一看似普通的更名权纠纷,迅速激起舆论涟漪。基层执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红头文件”架空国家法律、行政规程凌驾于公民基本权利之上等沉疴,再次被置于公共视野的焦点。

一个成年人,有没有权更改自己的姓名,宪法上有总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民法典里有具体法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可见,姓名的变更权是公民可自主行使的法定权利,而不是必须经由行政机关严格审查方能获得的特许。

支撑旺苍县公安局作出驳回决定的依据,是一份四川省公安厅于2018年印发的《全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其中规定,“成年人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姓名。”只有在该“规程”列举的五种例外情形下,才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民法典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就这样被一部下位的、部门性的“红头文件”直接宣告了“原则上不允许”。而这种“原则”与“例外”的颠倒,使得受宪法和基本法保障的姓名权在基层执法环节被悬置,公民必须承担起证明自己属于某种“例外”的举证责任,甚至不得不以出示“精神证明”的方式,来“自证”其人格尊严所受的创伤。这样的荒腔走板,本身已可视为对申请人人格尊严的二次伤害。

“白头不如红头”(国家法律不如部门红头文件)、“上位法不如下位法”的执法怪象,并非孤例。从繁杂的行政审批到苛刻的证明要求,在诸多民生领域潜滋暗长。其根源,在于部分基层执法部门将行政管理的便利性、内部考核的低风险性置于公民法定权利保障之上。

改变这一现状,需要多管齐下的努力。其中,强化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规性审查与备案监督机制是关键所在。任何部门或地方制定的实施细则、工作规程,其合法性底线在于不得减损公民法定权利、不得增设法律未规定的公民义务。

好在报道中提及,四川省公安厅已注意到现行文件中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内容,并表示正在调整修订。这无疑是朝向法治统一迈出的正确一步。而执行民法典和修订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红头文件”原本并不冲突。(王仁琳)

责任编辑:陈丽艳(QX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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