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15日起向社会征求意见。送审稿强调,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这意味着近年来方兴未艾的“职业打假人”或将难以得到消法保护。(11月17日《北京晨报》)
自新消法和食品安全法分别确立“退一赔三”和“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以来,“职业打假”引发的诉讼、投诉和举报显著攀升,有关“职业打假人”的作用也一直争论不休。赞成者认为,职业打假直接弥补了执法力量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鞭长莫及的短板,能够净化市场环境,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最终受益;反对者认为,“职业打假人”本质上不属于消费者,以营利为目的打假,不仅挤占、耗费大量的行政执法资源和司法资源,而且还会导致恶意打假行为的蔓延。
赞成也好,反对也罢,公众对“职业打假人”褒贬不一而又泾渭分明的态度,本身就足以说明,对“职业打假人”的作用不能简单地定义为对与错。实际上,“职业打假人”的作用利弊皆存,其对社会的影响,明显具有“双刃剑”效应。“职业打假人”利弊皆存的社会效应,决定了对其是否受法律保护不能简单地“一刀切”。
笔者以为,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受法律保护,不妨以辩证的观点理性看待。既不能因为“职业打假人“对净化消费市场有一定的作用而全面支持,又不能因“职业打假人”本身存在的问题而将其拒之于法律之外。尤其是后面这种做法,表面上看虽然可以虽然遏制以职业打假为名而行唯利是图之实的违法行为,但也会殃及鱼池,且为法律所不容。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可以获赔。同时,新消法也并未明确排除“职业打假”不可获赔。可见,将“职业打假人”完全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明显与上位法相冲突。
此次送审稿之所以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法律保护外,从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可以看出端倪,其缘由与反对者的意见几乎如出一辙。不可否认,“职业打假人”正如反对者所言的负面作用确实客观存在,但据此因噎废食,“一刀切”将其排除于法律保护之外,并不完全合理。
笔者始终认为,就目前“职业打假人”已经客观存在的现实而言,争论其是否受法律保护,已无实际意义。我们需要做的,是应坚持辩证的理性思维,将“职业打假”行为规范在法律框架内,尽量减少、杜绝其消极作用,最大限度发挥其社会共治的积极作用。如此,才能有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也才是扬长避短地规范“职业打假”行为的王道。
“欲流之远者,必浚其源泉。”趋利避害地发挥“职业打假人”的社会共治积极作用,遏制其消极影响,首先需要构建完善的行业行为准则。既要鼓励“职业打假人”在法律框架内,依法从事打假活动,致力于营造健康的消费环境,又要对那些通过掉包、敲诈、勒索等非法方式而恶意打假的所谓“职业打假人”,坚决依法严惩。
其次,要切实强化对“职业打假人”的专业培训,让其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确保其真正成为监管执法力量的有益补充。
再次,要切实强化信用惩戒作用,将“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记入个人征信档案,以此倒逼其不敢碰触“高压线”,循规蹈矩地进行打假。如此三管齐下,才能让真正净化市场环境的“职业打假”行为为经营者和消费者“保驾护航”,从而扬长避短,确保“职业打假人”发挥出应有的社会共治作用。(千龙网香山评论特约评论员 张智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