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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有罪,也不能就此定罪

2017-09-26 09:19 北京青年报

来源标题:自认有罪,也不能就此定罪

两年前,广东省高州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超速行驶的小汽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车主当场死亡,驾车男子弃车逃离现场。检察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是,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在被告人余某始终认罪的情况下,认为对余某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其无罪。(9月25日《法制日报》)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被告人余某自认有罪,如果就此定罪量刑也算是对受害者和家属一个交待,法院却“我行我素”判决余某无罪,令人错愕。但这不是对犯罪的放纵和对受害者家属的无情,而是法律严谨和司法审慎公正的体现。

一审中,除余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是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证明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二审中公诉机关补充了证据,余某也始终认罪,但仍没有任何能够将其与肇事现场或肇事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某的供述不但前后矛盾,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常理之处,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理当“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法院的裁判,体现出应有的法律思维和刑事司法理性,即:自认有罪,也不能就此定罪,仍要靠证据说话。

首先,虽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告人也自认有罪,但法院并不能“顺水推舟”,草草定案,仍要坚持司法机关互相监督制约的原则,仍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严格依法定罪量刑,做到既不放纵罪犯,也不冤枉无辜。

第二,不予采纳被告人的有罪自认,是贯彻“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必然要求。由于案件事实是时过境迁的存在,法官只能凭案件证据来回溯推导过往事实,也即真相系于证据。被告人虽然认罪,但其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不合常理,没有有效的客观性证据支撑,且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属于疑罪案件,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理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第三,刑事诉讼中的“自认”,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两者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的案件事实,或者对方陈述、主张及诉求,予以承认或自认的,则对方无需再举证证明,法院可以据此直接定案,自认方欲反悔推翻则要另行充分举证。但刑事诉讼往往人命关天,需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适用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要严格得多,哪怕被告人自认有罪,也不能轻易定罪,仍要靠证据说话,不能“口说无凭”“自说自话”。

严格刑事证明标准,坚持证据裁判、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自认有罪也要靠证据说话,是遵循“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体现,是司法谦抑审慎善意,充分保障人权、防范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积极举措,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践行。

责任编辑:池青(QU0010)作者:符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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