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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中立分析“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2017-02-28 16:06 千龙网

近段时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备受社会关注。有些人反对该条款,主要理由包括:该条规定有悖于《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精神,过分侧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对夫妻中的另一方显失公平;也有人从立法技术本身指出,该条推定效力过强,除外情形太少,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更有批评者认为该条已成为离婚案件虚假债务、恶意举债的温床,充当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的保护伞,导致高利贷猖獗,严重影响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力主坚决予以废止。如果相关报道属实,笔者对这些“受害者”的遭遇深表同情。同时,笔者也非常赞同一位反对者提出的“喊破嗓子不如说到点子”,有理不在声高。笔者希望站在客观中立的角度,对该条规定的争议点进行分析,阐明自己的一些观点和认识。

首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与相关法律精神一致,“违反上位法”之说没有依据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则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很多人据此认为《婚姻法解释二》24条规定,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属望文生义。该条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而与此相对应,该条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的处理原则及其例外问题。从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对该条的解释和说明来看,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最高法院制定该条所要表达的,并非“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意思,因为这与日常家事代理的理论不符。相反,最高法院民一庭明确指出,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质上是指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有别。

针对该条的质疑,最高法院也曾经以“院长信箱答复”的方式予以回应。最高法院认为,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24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可见,《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其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本质上是在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配偶利益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和选择的结果,其价值取向完全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实际

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非常复杂,争议也很大。但基本能够达成共识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认定标准:一是合意,二是共益,两者满足之一即可。换言之,只要配偶一方知道该债务,又没明确反对的,或者家庭从该债务中受益的,均可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情况下,如果夫妻关系正常,债务人配偶对债务的发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是知情的,而且家庭也大都从债务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于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2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这其中蕴含的逻辑是,法律基于某种价值考量,在提供救济途径的前提下,即赋予配偶举证推翻的权利下,直接推定配偶一方对债务是知情或获益的。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当夫妻关系不正常,一方恶意举债或伪造债务时,所举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24条确实可能会伤及无辜配偶的利益。但问题的关键是,对于普通的一个家庭而言,是夫妻关系正常的概率大?还是不正常的概率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中,没有形成合意或没用于共同生活的,这个概率又会有多大?法律是平衡利益的,不会无缘无故作出推定,从现行法上来看,法律作出的推定情形都是非常谨慎且基于一定价值考量的。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不可能完美无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制定亦是如此。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在当下社会现实生活中,法律倾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基于价值衡量而作出的正确选择。

第三,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适用需要裁判者具备高超的掌控驾驭案件的水平和出色的解释适用法律的能力

如前所述,该条司法解释本身是对法律的解释和具体应用,与立法精神完全契合。但又为何在现实生活中屡遭诟病呢。从所报道的各种文章来看,批评者往往是基于客观实际和司法认定结果之间的冲突作为反对依据的。网上流传的几篇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章中所举案例,基本上都是因配偶没达到“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而败诉的。

2014年,最高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过函复,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而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因此,24条所分配的举证责任是没有问题的,需要法官充分理解规定的涵义,合理运用审判技巧,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裁判结果。法官在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对于配偶一方提出的证据采信上,完全可以灵活掌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和程度,来达到保护无辜配偶权益的目的。一般来说,综合考察债权人表现,当事人之间关系,夫妻感情,是否分居,以及举债方是否有赌博、不务正业等恶习,在对这些因素全面考量后,优秀的法官基本上据此即可形成“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自由心证。在此基础上,法官完全可以在证据规则上合理把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程度和标准。如果法官综合全案情况,内心确信“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这一待证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但配偶偏偏又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时,就不应机械适用24条,赋予配偶过高的证明标准和义务。“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最后,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之意,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石。

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是完美无缺的,但法律的制定是经过长期经验积累,参考各领域专家的建议,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而通过的,相反,某些人在一些现实情况出现以后,动辄归咎于法律制度有缺陷而轻言废除,是典型的“法律虚无主义”的表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需要安定性和稳定性,如果人人都任意站在自身利益的角度,对法律妄加批评指责而不予遵守,这不利于树立法治权威,也无助于建设法治社会。法律固然是用文字表述的,是借助文字作为载体,但真正的法律却并不包含在文本中,而是隐藏在那个时代的社会生活中。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科学,其解释结论并非真理的判断,而是价值的判断,很难说哪种结论绝对正确,只能说哪种结论更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更能实现个案公平正义。个别非正义判决的出现,并不是第24条本身的责任,而是因为裁判者机械、僵化适用24条造成的。不可否认,24条在具体适用时的确存在“误伤”无辜配偶的可能,但这完全可以努力避免。一方面,作为配偶来讲,应该树立法律意识,注重自身防范,在面对相应诉讼时,积极举证,主动行使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应该严厉打击此类案件中存在的虚假诉讼行为,更要综合考虑各种案件事实灵活解释和适用法律,并根据案情差别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度来确保个案的公平正义,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良法之治。

责任编辑:李泽杰(QU0016)作者: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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