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减刑假释,让刑罚执行回归正义

2016-11-21 09:03 京华时报

打印 放大 缩小

来源标题:规范减刑假释,让刑罚执行回归正义

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从实体上统一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理念、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引发舆论广泛关注的是,《规定》对职务犯罪、金融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在实体条件上从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方面都作了从严细化规定,体现了对这三类犯罪从严控制减刑的精神。实际上,整个《规定》体现的不光是从严,而是旨在完善刑罚执行法律制度,让刑罚执行回归正义。

1激励机制异化为腐败“后门”

减刑、假释是对原判刑罚的变更,属于刑罚执行的重要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体现,是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积极改造罪犯的一种奖励性措施。立法之所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设置减刑、假释等措施,主要目的在于激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罪犯只有积极改造、表现优异者,才能获得减刑、假释,促进入狱罪犯早日回归社会。

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足够的规范和监督,原本激励入狱者“重新做人”的机制,却在很大程度上异化为刑罚执行腐败的“后门”。前些年,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有权人”“有钱人”被判刑之后,减刑相对较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过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甚至暗藏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对司法公正和公信损害巨大,在社会上影响恶劣。例如,广东江门市原副市长林某因受贿罪被判10年,却一天牢没坐,花了不到10万元钱办好了“保外就医”;广东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张海违法减刑系列案立案24人,波及司法行政、监狱、看守所、法院、律师等各个系统。

激励入狱罪犯好好改造的措施,沦为有权人、有钱人逃避法律制裁的“暗门”,这不仅损害了国家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公正性,而且极度败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原则。有统计显示,2008年至2012年四年里,在检察机关开展保外就医、职务犯罪罪犯刑罚变更执行等专项检查中,就纠正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52068人。从司法正义实现的完整链条看,公正裁判之后的刑罚执行,将直接影响司法正义的实现。倘若这个环节出现司法不公,刑罚变更执行随意甚至出现腐败,那么普通罪犯与特权罪犯将有天壤之别,个案中的司法正义也将荡然无存。因此,诸如“提钱出狱”“花钱买刑”等,其危害不仅仅是个案中的腐败,而是造成国家刑罚执行的不平等,严重影响减刑假释制度功能的实现,冲击国家司法的正义根基。

2司法自我规范一直在路上

减刑、假释相当于“二次判决”,不仅关乎服刑人的公正待遇,更关系国家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公平性。最高法的数据显示,近年来全国减刑、假释案件平均每年在60万件左右。但在减刑、假释司法实践中,“提钱出狱”“以权赎身”只是表象,其背后存在不少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当立法设计减刑、假释制度后,如何科学设置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以保障刑罚最佳执行效果问题,如何均衡适用减刑、假释以更好发挥假释功能问题,都需要严密的制度规范,以确保立法目的得以精准实现。

针对这些普遍性问题,最高法于2009年就启动了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订工作,并于2012年7月正式施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规范减刑、假释活动。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决定专门提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明确要求。为了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的精神,2014年初,中央政法委专门发布《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要求从“从严把握实体条件”“完善程序规定”“强化环节责任”“严惩腐败行为”四个方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新要求、新标准。

在改革的背景下,司法机关自我规范不断健全。尤其是最近两年,最高法出台了一系列贯彻举措,推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审理工作规范化、透明化。例如,全面推行“五个一律工作要求”,发布减刑、假释程序性司法解释,建立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建立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开通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等。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通过司法解释织密减刑假释之网,避免司法权力在运作中失范失据,是推动有关减刑假释法律规范实施的重要路径。最高法这次新修订完善的减刑假释司法解释,总条文达42条,既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的部署,努力回应司法实践的强烈呼声,解决减刑、假释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更是推进减刑、假释工作规范化、法治化,为严控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扎紧了制度“篱笆”,让刑罚执行回归正义。

3严控减刑防止“提钱出狱”

就刑罚的功能实现而言,减刑是把“双刃剑”,运用得当不仅能震慑和预防犯罪,更能教育、感化和改造犯罪;运用不当则可能消解对犯罪的震慑、预防和矫治功能,甚至因为不公而造成新的犯罪诱导因素。要用好减刑,前提是依法规范、严格控制和监督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刑法规定,减刑的实质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但是,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悔改表现”的统一度量尺度,对于减刑的具体情形、幅度、减刑间隔等,都没有设计可操作性的规则。实践中正是在这些领域存在极大的裁量空间,才让“提钱出狱”有机可乘,让司法腐败藏纳其间,进而引发公众对减刑公正性的质疑。

针对实践中一些罪犯减刑过快过多,实际执行刑期偏短,特别是对一些重刑犯的刑罚执行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等问题,新《规定》不仅规定了“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情形,且在减刑幅度上区分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按照“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有重大立功表现”“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四种情形,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上均做了相应调整。

不仅如此,为了杜绝“花钱减刑”“以权赎身”现象,防止减刑不当造成“犯罪的次生灾害”,新《规定》针对职务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暴力性犯罪等,按照罪犯的潜在“能量”和犯罪的严重程度,对减刑作出了依法从严控制的规定。同时,进一步细化了《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减刑、假释的新规定,新增了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的规定。

不难看出,在减刑的适用上,新《规定》体现出从严控制的精神。既严格限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又严格控制一些重点犯罪罪犯适用减刑的条件,从而防范减刑不规范,避免不法分子践踏法律尊严,损害刑罚执行正义性。

4适度从宽适用假释体现宽严相济

在体现从严的同时,如何有效从宽,发挥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应有的社会功能,也是司法解释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从域外实践看,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在改造犯罪的效果上可能更好,假释罪犯再犯罪率更低。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以解决监狱“人满为患”“犯罪传授”等问题。

在我国,人们在观念中对犯罪的矫治仍倚重于羁押,加之相应的社会矫正机制建设不健全,所以刑罚执行中减刑相对占优势,监狱机关也主要围绕减刑进行犯罪改造表现的考核评价,假释的制度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对罪犯而言,减刑出狱后即为自由人,而假释出狱后仍需要以罪犯的身份接受教育改造,因而也更加追求减刑而非假释。正是由于司法实践中选择性适用,遏制了假释在促进罪犯改造、回归社会方面的巨大功能。

近年来,我国加大了社区矫正制度改革步伐。2012年1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提供规则指引。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日益健全,扩大假释适用的条件不断改善。在此背景下,新《规定》在严格假释条件的基础上,放宽了对部分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规定对部分罪行较轻、符合规定条件的罪犯可以依法从宽适用假释,对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适度从宽适用假释,体现出司法解释的宽严相济,对充分释放假释制度的社会功能大有裨益。不仅如此,新《规定》还明确,对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这些宽松的规定,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

5强化监督保障刑罚面前人人平等

规范减刑假释,让司法机关有了更明确的可操作性规程。但司法实践能否落实好这些规程,能否对《规定》付诸精准实施则需要加强监督。只有夯实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机制,尤其是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予以制度性落实,才能彻底堵住那一道道执行腐败的“后门”。

配合最高法对于减刑假释的规范,最高检也先后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和《关于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与有关部门联合出台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力度。这些司法解释,为检察机关介入减刑假释监督提供了具体依据。

检察监督是法定的刑罚执行监督方式,从实践看,最高检2014年3月曾在全国检察机关部署开展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在检察监督发现问题的基础上,最高检2015年12月还印发了《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要求强化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提请、审理、裁定、决定、执行等各个环节的同步监督。

不难看出,要确保减刑假释的公平正义,一方面要健全规范,另一方面要同步监督。对检察机关而言,尤其需要加强对服刑人员中“有钱人”“有权人”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加强对职务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涉黑犯罪罪犯等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加强对监狱机关、审判机关办理减刑、假释等活动的监督,从而确保正义在刑罚变更执行中不缺席、不走样、不变形。

总之,司法机关对减刑假释的规范,既是着眼于纠偏治病、防止司法腐败,更是为了端正刑罚适用、促进刑罚执行公平公正。从长远看,我们需要植入的理念是:国家刑罚的适用,不是“一判了之”或是“一放了之”,而是按照有利于犯罪矫正的原则,在法定的标准上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矫正犯罪的社会功能,从而拓展每一寸司法正义的空间。

责任编辑:池青(QU0010)  作者:杜英杰 傅达林

猜你喜欢